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建建〔2018〕152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房地产(住房保障)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处):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建筑管理处。
联系人:刘斯昭,联系电话:0731—88950405。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8装配式房屋月6日
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对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构配件生产、施工、监理、评价、咨询(包括造价咨询等)、检验检测等企业(单位),以及相应企业(单位)负责人、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施工现场管理、评价、咨询、检测人员等各类主体。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可对部分建筑市场主体进行统一评价,建立和完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推送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审核、更新、公开、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可建立本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实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审核、更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要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单位)信用信息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别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础信息,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和其他社会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信息等。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范围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及文明施工管理、市场行为(包括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履约及造价管理等)、科技创新与绿色发展(如制定工程建设标准、标准设计、工法、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绿色建材等)、其他(抢险救灾、扶贫攻坚、社会公益等)。
第七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详附件1):
(一)基本信息
1.企业基本信息
(1)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2)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信息;
(3)工程业绩信息;
(4)注册执业人员信息;
(5)税务信息;
(6)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
(7)勘察设计非注册技术人员信息;
(8)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信息;
(9)建筑工人及构配件生产工厂质量负责人信息;
(10)行业统计信息;
(11)自有技术设备;
(12)信用承诺信息;
(13)其他基本信息。
2.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身份信息;
(2)注册执业信息;
(3)相关证书信息;
(4)业绩信息;
(5)履历信息;
(6)信用承诺信息;
(7)其他基本信息。
(二)优良信用信息
1.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2.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优良信息;
3.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
1.行政处罚信息;
2.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信息;
3.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
4.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信息;
5.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
6.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7.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良信息;
8.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
9.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和群团组织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调整信用信息内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以及建筑市场监管实际需要,适时调整信用信息内容。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基本信息采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信息、外省入湘企业(单位)基本信息、行业统计信息、省级(本省)及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认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二)市州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本部门和本地其他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认定的基本信息。
(三)企业(单位)负责采集企业(单位)自报信息(如:建筑工人信息、自有技术设备等)。
第十条 优良信用信息采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优良信息、省级(本省)及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市州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本地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采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失信黑名单信息、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良信息、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实施的行政处罚、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其他行政处理和通报批评信息;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二)市州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本地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信息、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本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其他行政处理以及通报批评信息等;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采集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采集至“公共服务平台”,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2小时),经公示无异议的,即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维护”的方式实施维护管理。信用信息的修正或撤销,由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负责。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修正或撤销信用信息前,应通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2小时。
“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机关相关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变更或撤销该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信用信息异议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采集该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相关行政处罚有期限的,其公开期限不得低于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采集部门确定。
(四)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满后,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中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依法调阅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形成共享机制。
第五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或咨询服务费,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之前,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将认定情况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信息(单位名称和机构代码,或个人姓名和证件号码等)、事由、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列入部门、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管理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应当制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评价办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下属单位、群团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实施信用评价。鼓励群团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价主要依据“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价。相关评价主体也可结合实际,采集不超过一定比例的其他信息作为评价依据。
第二十七条 信用量化评价采取百分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的分值设置总和应不低于总分值的90%。
(二)基本信息评价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20%、不高于总分值的50%;优良信用信息评价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10%、不高于总分值的30%;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25%,扣分可不设限值(直至扣完所有信用分)。
(三)“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及文明施工管理”评价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30%、不高于总分值的50%(适用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及相应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评价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15%、不高于总分值的30%。
第二十八条 信用量化评价时,有以下情形的,信用评价在相应期限内计零分:
1.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有效期同行政处罚期限)
2.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的。(有效期同行政处罚期限)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实时公开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
群团组织或第三方机构等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公开其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社会影响力较大,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公共服务平台”对公开的所有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归集。同一建筑市场主体有两个及以上评价结果的,“公共服务平台”同时公开其评价结果平均值。
第三十条 相关评价主体应当落实国家及省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有关规定,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设置信用壁垒,不得直接或变相要求外地企业(单位)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以市州为评价基本单元。数量较少的企业(单位)(如监理企业、质量检测机构、造价咨询企业等)和执(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可以省为评价基本单元。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可在信用量化评价的基础上,分档设置信用等级。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对信用评价结果较差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维护更新、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推送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信用信息采集推送情况。对于应采集推送而未采集推送或未及时采集推送的,以及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予以通报,并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负责。对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的行为,向相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材料生产、设备器具租赁与安装维保、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企业(单位)及相应执(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日。
附件1-信用信息目录.xls
附件2-建筑施工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标准参考表.xls
附件3-建设监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标准参考表.xls
附件4-造价咨询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标准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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